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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能否认定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2-06-07 字体:[ ]

【案情】2019年4月16日,某租赁公司与尹某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向尹某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租赁物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某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价格、租赁期限、担保事项、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尹某和某租赁公司均签字盖章,担保单位处加盖某建设公司的印章。某建设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依约供应租赁物,经与尹某结算,尹某欠付租金1000522元。后因尹某未支付租金,某租赁公司起诉尹某支付租金,并要求某建设公司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评析】某建设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能否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司法实践中,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据此可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越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澳门皇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某建设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某租赁公司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应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需要指出的是,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若上述机关决议存在伪造、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等情形的,除非债权人明知该情形,否则均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存在以下四种情形的,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某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对某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上述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故不应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为尹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